谈法律对抄袭现象的约束力,以及解决之道
文坛艺坛上的蒯窃抄袭现象甚为严国文学译作的抄袭时有所闻; 在漫画“奇星杯” 体育漫画一等奖作品, 竟抄袭1望抖年日本读卖国际漫画大奖赛中阿尔巴尼亚漫画家的作品, 只是稍稍更换了画面的背景。而其前一届的一等奖作品, 居然也是抄自比利时的作品(见1998 年4 月13 日《报刊文摘》)。至于文坛, 抄袭的事例自然是更多了。
明目张胆的刻窃行为
《我寻资阳一“ 抄手,’) 一文所揭露的事情, 尤其具有典型性。一般地说, 抄袭者为了掩盖蒯窃的痕迹, 总要对原作做“ 改头换面” 的手脚。比如外国文学译作的到窃, 不可能一字不差地抄, 漫画的抄袭也要将画面背景改成与竞赛主题有关的背景。文章的抄袭, 除了更改时间、地点、相关的人名之外, 至少还应当重新抄写或打印一遍吧。然而资阳的“ 抄手”大约这种事情干得太多, 已视为家常便饭, 居然连最起码的“改造” 工夫也
徽得花。发表在《新家庭》杂志上的《一人吸毒毁掉三个家》一文本系该刊记者韩保江所作, 此人看到这篇文章有销路, 干脆将它复印下来, 改了两个字, 加上一句“ 本故事发生在资阳地区某县, 因种种原因将人名和地名隐去” 的话, 布下疑阵后就堂而皇之地签上了自己的化名“法春” 。甚至连印在版口下方的刊物名称“ 新家庭” 三个字也没顾及划掉, 就算完成了他的“ 创作” , 毫无愧作地寄出去投稿了。如果说改头换面的抄袭是偷偷摸摸剿窃的话, 那么像这样的抄袭手段简直可说是明火执杖的掠夺了。
有关处罚的法律条文
这种肆无忌惮的蒯窃折射出目前我们在对此类行为处罚上的无力和无奈。它无偿享用了别人的劳动成果, 严重侵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却不必担心被追究责任。实际上我们对于抄袭到窃的行为, 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有明确的处罚规定的。比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第46 条指出, 有瓢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于抄袭与蒯窃, 《著作权法》将两者相提并论, 没有作出区分。但有论者认为两者是有差别的, “ 列窃是指行为人以隐蔽的手段, 将他人作品部分或全部当作自己作品发表的行为。抄袭是指行为人不适当地引用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行为。两者在侵权方式、侵权程度上都有区别。刹窃比抄袭更严重, 情节严重的剿窃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见1 9 5 年第2 期《著作权》季刊, 王光、沙玉华《剿窃与抄袭辨析》)。倘以此来衡量, 资阳此人的行为可称得上是“情节严重的剿窃行为” 了。上述《著作权法》的规定包含着两种处罚的方式,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 即通过民事诉讼, 要求抄袭到窃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等民事贵任。另一种是通过行政途径, 即通过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如出版局的版权处), 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 《民法通则》第1 18 条也规定: “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飞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到窃、篡改、假冒等俊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求得解决的, 《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还作了具体的规定, 第50 条规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可给予替告、贵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51 条又规定了罚款数额, 列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 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
实施中的力有未逮
这些处罚规定的条文都很明确, 然而由于单篇作品副窃抄袭的特殊性, 实施的效果并不显著。据了解, 因为某篇文章被抄袭剿窃而去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甚少, 原因有二: 一是行政处罚的款项均上缴国库, 当事人得不到经济上的补益。二是单篇文章的到窃抄袭不像图书, 其复制的数量较少。图书一旦是抄袭蒯窃之作, 出版发行的数量就大, 所以向版权部门投诉的大多是抄袭的图书和盗版的图书、光盘。我们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0 条中可以看到, 这条规定主要针对的还是那些有抄袭到窃之嫌的图书出版物。报刊上的文章被抄袭副窃, 当事人若为取得经济利益, 也可能会采取打官司的办法, 但由于经济利益的损害较小, 一篇文章少则数十元, 多则三百, 为了这点钱打官司, 成本太大。另外, 寻找侵权人亦非易事。所以, 为此打官司的人实际上是很少的。这样, 尽管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提供了行政投诉和法律诉讼的两条途径, 但实际却使得许多当事人自动放弃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上的某些疏漏或力有未逮, 使得这类零敲碎打的抄袭剿窃行为有了存在和放纵的空间。
另一种潜在的社会危害
资阳蒯窃者不仅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此人在文章的到窃中张冠李戴, 妄改地名, 使当地资阳蒙上了计划生育国策执行不力、盗窃犯罪猖撅、治安混乱等不良名声, 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目前, 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还没有追究侵权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论著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认为: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有时往往是一种欺骗公众, 愚弄读者,败坏文风的行为, 因此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 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都作了侵权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通过刑事诉讼对侵权者予以刑事制裁。”(见程开源《知识产权法)p .12 1)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有罚金和徒刑两种。比如, 罗马尼亚版权法第4O 条规定: “任何冒名科学、文学或音乐作品、立体作品、建筑和城市规划作品以及其它智力作品作者的行为, 处一至十二个月徒刑或罚款。”
美国版权法第5伪条规定, “任何人有意侵犯版权而且是为了商业利润或私人赚钱, 应罚款最高达一万美元: 或者监禁, 以一年为限; 或既罚款又监禁” 。(引自(版权知识一百问》)当然, 对资阳此人因副窃行为而带来的恶劣影响,我们除了用《著作权法》或《民法通则》来追究其责任外, 还可以适用其它的法律条文来予以追究。但如果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刑事责任”的规定, 无疑会加大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力度。
媒体是否需要反省
值得反思的是, 抄袭蒯窃行为的禁而不止也与少数报刊有意无意的怂恿有关。资阳此人每次蒯窃得来的文章都能顺利“ 出笼” , 有的甚至能先后刊于三四家报刊的版面上。报刊发表抄袭剿窃的作品, 如果一时失察, 那么当发觉所刊文章为抄袭之作时, 理应以“声明” 的形式向读者如实说明此文的出处和原作者姓名。澄清事实,对原作者和读者致歉, 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假如明知它是抄袭之作而照登不误, 该报刊自然要和抄袭者一起承担侵权责任。抄袭副窃别人的文章是一种偷窃乃至掠夺的行为, 而故意刊登这种作品, 就无异于为人销赃了。一旦被讼, 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 制止抄袭剿窃行为的发展和蔓延, 媒体自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总之, 对于文坛或艺坛上的各种抄袭到窃行为, 还需要从法律和媒体两方面来共同加强防范。法律法规上除了考虑处罚的力度外, 重要的还在于将具体的条文规定得更严密些, 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并运用利益的杠杆来调动大家自觉抵制抄袭到窃行为的积极性。